SHI:分析 | 虚拟货币出资设立公司的法律风险研究_SUSHIBEA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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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加密货币市场的不断繁荣,促使私人持有的虚拟货币不断增多。很多投资者也想自己当股东,投资实体企业分红盈利。不少投资者便想用自己持有的虚拟货币作价出资来设立公司,或者作为新增股本的出资形式。但是,目前囿于国内对虚拟货币的监管一直持谨慎消极态度,国内关于这种形式设立公司的案例鲜少。本文结合我国《公司法》、《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等相关法律规定,对虚拟货币作价出资设立公司时,可能面临不同代币出资设立的法律风险、虚拟货币出资设立公司的评估事项法律风险及虚拟货币作价出资设立公司的代持股协议等法律风险,逐一进行分析。

虚拟货币出资设立公司的形式

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用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该非货币财产不得是法律法规禁止出资的财产。

金色财经挖矿数据播报:BTC今日全网算力下降1.92%:金色财经报道,据蜘蛛矿池数据显示:

BTC全网算力166.022EH/s,挖矿难度23.14T,目前区块高度679261,理论收益0.00000630/T/天。

ETH全网算力533.645TH/s,挖矿难度6664.87T,目前区块高度12241643,理论收益0.00450885/100MH/天。

BSV全网算力0.731EH/s,挖矿难度0.10T,目前区块高度682957,理论收益0.00123060/T/天。

BCH全网算力2.147EH/s,挖矿难度0.26,目前区块高度683375,理论收益0.00041920/T/天。[2021/4/15 20:21:38]

主要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分析 | 金色盘面:BTC期货合约持仓变化:金色盘面综合分析: 据OKEx数据显示,目前做多账户58%,做空账户39%,多头持仓比例24.13%,空头持仓比例22.39%,从数据看,多空持仓比例差距进一步缩小,市场分歧加大。截至发稿时,季度BTC0928合约价格为6258美元,现货价格为6332美元,贴水74美元,看空情绪较为明显,请投资者注意做好风控。[2018/9/10]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虚拟货币由于种类不同,直接会影响到其能否作为非货币财产出资。因此有必要针对不同类的代币出资进行分类讨论。

实用型代币作价出资设立公司

实用型代币主要以BTC、ETH、USDT等为代表,此类虚拟货币可以出资设立公司吗?我们在明确了此类虚拟货币的性质基础上,就可明确其是否可以作价出资的问题了。

金色财经讯:英国区块链能源公司4NEW获得2500万美元融资,资金将用于建立首个废物管理工厂试点和设备安装。[2017/10/30]

关于比特币的法律性质,早在2013年12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委《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中明确规定“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殊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同等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当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只是禁止比特币作为货币流通使用,但对比特币作为特殊商品的的持有和使用以及流转并未禁止。USDT、ETH等虚拟货币与比特币均属于实用型代币,几者的性质相同,它们均属于私人持有的虚拟商品。最后,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实用型代币属于公民合法持有的虚拟财产。

因此,公民可以以此类虚拟货币作价出资设立公司,或者增加股权/股本。

分析 | BTC期货合约主力持仓数据:金色盘面综合分析:截止北京时间9月12日0:00,我们统计了BITFINEX、BITMEX两家交易所的主力多空持仓数据,目前BITFINEX主力空头依然占优,持仓59.98%,较前日略有增加,而BITMEX主力多空仓位基本持平,主力多头持仓56.3%,较前日增加4个百分点。两个市场合计主力空头持仓50.25%,略占优势,但较前日下降2个百分点,市场呈现多空焦灼的局面,短线分歧较大,建议投资者保持理性投资,做好风险控制。[2018/9/12]

证券型代币作价出资设立公司

证券型代币属于主流的虚拟货币之外的代币,此种虚拟货币实践中更大概率诱发各种、、恐怖主义融资等违法犯罪行为。因此,此种类型的代币交易受到各国的严厉监管。比如,在美国,若被认定为证券型代币,要经历多且严格的审批程序,相应的区块链项目才能发行。在我国,《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禁止代币ICO的非法融资行为,立法初衷主要就是此类代币的各种项目较多,为整治国内金融秩序才出台,此类虚拟货币作价出资设立公司应当谨慎。

金色财经独家分析 加密货币差价合约风险较大投资者需谨慎:多重监管的网上交易提供商JFD Brokers Ltd宣布,公司已经公开披露了其最新的产品,并重新启动了BTC/USD的差价合约(CFD)工具。金色财经独家分析,差价合约泛指不涉及实物商品或证券的交换、仅以结算价与合约价的差额作现金结算的交易方式。这种交易方式具有很强的性,由于它不涉及商品本身的交易,仅仅是以保证金作为风险保障,所以对于投资者来说它的性要比其它类型的交易更强。

作为一种新的金融衍生工具,差价合约也被运用到了加密货币市场上,比特币差价合约、莱特币差价合约、以太坊差价合约等等加密货币的差价合约就被多家金融机构面向投资者推出,之前国际金融服务公司阿布扎比证券推出BCH、LTC和XRP差价合约;总部位于日内瓦的零售外汇经纪商Dukascopy Bank为其所有自主交易账户提供加密货币货币差价合约、伦敦交易所上市公司IG集团推出了支持比特币(Bitcoin)和以太币(Ethereum)的点差交易及差价合约产品。

但由于差价合约的风险性较大,监管机构对其态度较为谨慎。欧洲证券和市场管理局(ESMA)就宣布了一系列针对金融衍生产品的措施,其中包括将加密货币相关差价合约(CFD)的杠杆比率定为2:1。此外,如果账户月达到最低所需保证金的50%,经纪商必须提供负余额保证以及保证金。监管机构还将对提供给交易差价合约的奖励设置限制,并规定经纪商提供标准化风险警示。[2018/4/8]

虚拟货币出资设立公司的评估问题

根据我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非货币财产出资设立公司,应当注意两个问题,一是非货币财产可以依法进行评估,二是非货币财产可以依法进行转让。对于虚拟货币作价出资的可转让问题,本文此处先不探讨。虚拟货币作价出资时,有适合的评估机构对其价值进行评估吗?如果有,应当按照什么标准进行评估呢?

主要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第九条,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目前,我国并没有一个权威的资产评估中介机构,能够对于虚拟货币的价值进行评估。鉴于此种情形,笔者建议,若股东采用虚拟货币作价出资,股东应在公司设立之初就达成协议。约定虚拟货币的价值应当按照某一日某个交易平台某一时的价值进行换算得出出资额。这样做也避免在日后,公司设立失败,针对设立前的出资问题产生争议,而无依据可寻。

此种出资形式也会给股东带来一定的风险。一旦被司法机关、债权人等认定为出资不实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此时,以虚拟货币出资的股东会被法院认定要对虚拟货币评估。但苦于没有中介机构对其价值得出适合的意见,司法机关是否就会以虚拟货币出资违反法律规定,属于不得出资的非货币财产进行判决等。另外,除了前述的问题,投资者还可能需承担补足出资额的义务,并且其向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向债权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连带责任。以上均是因为虚拟货币出资评估事项而可能引发的法律风险。

虚拟货币出资的代持股协议问题

很多区块链行业的从业者实际上并不愿意公开自身的私人信息、身份,或者其可能还在国外的一些企业任职。出于种种原因,投资者便与他人签订了代持股协议。投资者自身用虚拟货币作价出资,但是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却不是自己。笔者认为,只要不具有《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等条规定的情形,代持股协议一般是有效的。

主要法律依据:

《公司法司解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民法典》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但是投资者与名义股东签订代持股协议会面临以下的风险。比如:名义股东私自处置股权问题;隐名股东难上位的问题;名义股东在隐名股东出资额不到位时,仍应对外承担责任的问题等等。投资者与他人签订的代持股协议有众多的法律隐患,投资者应当谨慎签订代持股协议。

虚拟货币对于大众已经不再陌生,甚至私主体之间交易流通虚拟货币也司空见惯,但也不意味着其法律行为的自由有保障。在国内并未出台政策对虚拟货币的性质进行明确规定时,投资者用虚拟货币作价出资设立公司仍应谨慎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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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区块链行业标准,加强行业自律,共同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和行业环境,为行业健康发展提供理论指导,推动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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