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数字藏品”的应用产生的法律问题
自2021年,境内数字藏品市场迎来高潮。与境外基于公链发行的NFT不同,境内基于联盟链发行的数字藏品以人民币作为计价货币,且暂未开放合法的二级市场。
为规范国内数字藏品市场的发展,2021年10月,国家版权交易中心联盟联合蚂蚁集团、京东科技、阿里拍卖、腾讯云等机构共同发布了《数字文创行业自律公约》,达成了包括联盟链技术可控、杜绝虚拟货币、防范投机炒作和金融化风险、防范风险等11项共识。
2022年4月,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中国银行业协会、中国证券业协会联合发布《关于防范NFT相关金融风险的倡议》,坚持NFT去金融化,呼吁广大消费者树立正确的消费理念,增强自我保护意识,自觉抵制NFT 投机炒作行为。
然而,在规范性文件的约束之下,市场热潮依然暴露出一系列的法律问题。其中主要两类问题包括:第一,数字藏品项目方违规开放二级市场,在进行炒作之后暴雷跑路,引发众多用户亏损,项目方人员从而涉嫌非法集资的问题;第二,数字藏品项目方擅自使用未经授权的作品,或作品著作权人将同一作品授权不同项目方进行铸造发行数字藏品,进而引发的侵权纠纷问题。在上述两类问题之外,又因项目方“作恶”,产生了平台方的审核义务和责任边界认定问题。
对此,我们首先需要明确数字藏品的法律属性。其次,要基于数字藏品市场的现状和特征对平台方的审慎义务和责任承担做出界定。最后,要对数字藏品市场规范化监管进行反思和总结。
二、“数字藏品”的法律属性探析
尽管基于公链发行的NFT与数字藏品存在较大区别,但两者在充当权益证明等方面存在较多相同的应用场景,故而在法律属性方面,也存在一定的相似之处。对于NFT和数字藏品的法律属性问题,目前尚不存在统一定论。加密爱好者宣传NFT是“数字资产的未来”,代币的诞生意味着总有一天政府会失去“铸造货币和保护财产的独特权利”。YouTube上自称的专家表示,拥有代币意味着拥有所有权,享有“知识产权”。那么,NFT购买者究竟买到了什么,NFT实际上又是如何链接到现实资产的?
ETH交易所余额达到 4 年低点:金色财经报道,据Glassnode数据,ETH交易所余额刚刚达到 4 年低点,数值为 18,102,803.195 ETH。[2023/3/26 13:26:42]
举例分析:达芬奇要将其作品《蒙娜丽莎》,做成NFT数字藏品。目前有三家工厂可以提供NFT的铸造技术,比如,腾讯的幻核平台、阿里的鲸探以及百度的稀壤平台。那么,三家工厂提供的NFT铸造到底是什么原理呢?NFT铸造跟拼图很类似。三家工厂可以将《蒙娜丽莎》这幅作品扫描,然后,做成一个含有100个图块拼起来的完整画作图案的拼图,100个图块长得各不相同,每个图块具有唯一性。这与区块链技术通过哈希值函数原理计算的数字具有唯一性很类似,只不过前者通过物理识别保证了唯一性,体现在每个拼图方块的各不相同;后者是通过数学和密码学的原理,计算的具有唯一性的数字代码。以上举例分析中,达芬奇拥有画作的版权和实物作品所有权,现在,达芬奇先生承诺:这100个图块代表着《蒙娜丽莎》完整的版权和实物作品所有权,你买其中一块,就代表着,你买完整的版权和完整实物作品所有权的一百分之一。
1、NFT,作为债的一份版权合同?
通俗来说,其代表NFT赋予购买者的是一份象征性的法律凭证,即从法律上来说,拥有或控制某个NFT,就能够获得这个NFT代表的某些优于他人享有的权利,这一权利可能是排他的,也可能是相对的。
从合同法的角度来说,版权合同是指作品作者或其他版权所有人与他人就版权的使用和转让达成的确立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版权合同可以分为版权许可合同和版权转让合同。在NFT市场,原IP作品的所有权人享有实际的版权,经著作权人的转让或许可,项目方铸造并发售NFT,实际上是对原数字作品进行的复制、发行和网络传播活动。在NFT的发售方和购买方之间,通常存在直接的用户协议等合同文件,该文件实际赋予了NFT购买者对自行购买的NFT所享有的权益,而实现权益的手段便是持有和控制该NFT。故而,从本质上来说,NFT并不是虚拟作品本身,NFT本质上是计算机程序生成的一串数字,这个数字通过所谓的区块链技术算出来的,具有唯一性;项目方在具有唯一性的一串数字上,赋予它一些权益,比如说,对标某个作品的版权,这个在具有唯一性的一串数字上被人为的映射一些权益,就是人们所谓的NFT;所以,一定程度上,NFT在法律上可以被认为是一份版权投资合同。
自以太坊过渡到权益证明以来仅发行了1084 ETH:金色财经报道,据Bankless披露数据显示,以太坊过渡到权益证明以来,截至10月29日仅发行了1084枚ETH,这意味着每天仅发行 13.06 ETH (按当前价格计算价值约 20,000 美元),年化通胀率仅为 0.008%。如果以太坊继续在其旧的共识机制下运行,在同一时期内将发行高达 518,966 个 ETH,年化通货膨胀率为 3.599%。这意味着,尽管在 EIP-1559 下处于熊市的深处,费用消耗最少,但以太坊已经在 PoS 制度下将其发行量减少了 99.99%。与在工作量证明下发行的 ETH 数量相比,这种减少更为显着,也说明合并的影响已经显现。[2022/10/31 11:59:14]
概言之:NFT仅仅是一个权益的载体,只不过是以区块链技术计算的具有唯一性的数字代表作为载体,其在本质上与纸张作为合同的载体,没有差异。也就是说,NFT只是合同的载体或凭证,NFT上被赋予的权益独立于NFT物理属性的本身。
2、NFT,作为物的一项数字商品?
从数字作品的角度来说,NFT在被铸造前以物理或电子的方式存在,物理作品通过扫描等方式也会转变成电子作品,电子作品在此时也能被称之为数字作品。NFT的铸造行为被认为是数字作品的复制行为,故而NFT也属于一种数字作品。当该数字作品被投入到交易市场明码标价后,此时的NFT又称为一种数字商品。
NFT数字作品不等同于NFT数字商品。NFT数字作品本质上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具有无形性;而NFT数字商品则指通过区块链、智能合约技术铸造的特定化的虚拟财产,具有电子属性。两者的法律性质不同,适用的法律规制方法不同,不能混为一谈。
从法律性质上来说,数字作品是一种无形的智力成果,而数字商品是一种虚拟财产,NFT这类区块链数字资产又具有不同于传统虚拟财产的特征。虽然我国《民法典》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我国至今仍缺乏与之相衔接的相关配套规定。“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客体是否指向数据文件这一层面,以及该类保护究竟属于何种权利性质的保护,是债权、物权或知识产权,抑或是一种新型权利或权益,都不明确。就NFT等新型数字资产而言,有人认为,其因存在于区块链系统而具有不同于传统虚拟财产的全新特征,这些特征使得资产权属与资产数量等信息得以清晰确定,持有人可以对其进行排他支配,符合物权特征,应参照物权保护路径进行保护。而当对NFT数字作品进行线上交易时,交易双方成立合同之债,依照合同的约定来确定该商品交易后的各项权益归属。
以太坊 Layer2 总锁仓量跌至 44.74 亿美元:金色财经消息,据 L2Beat 数据显示,以太坊 Layer2 总锁仓量跌至 44.74 亿美元,创下 2021 年 11 月以来新低。锁仓量前三名分别为 Arbitrum(24.1 亿美元)、dYdX(9540 万美元)、Optimism(4690 万美元)。[2022/5/29 3:48:55]
从物权法的角度而言,如果将NFT认定为民法中的物,那么,从“物”的属性来说,物权体系下的所有权包括对权利客体排他性的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NFT通过区块链技术有效使得数字资产得以确权,那么作为物的客体能够被主体占有就能得以实现,即交易主体可以通过私钥来实际占有并控制,且排除他人妨碍的持有自己的NFT。在此基础上,NFT的持有者也能够基于用户协议来实际使用、处分自己的NFT。
但事实上,NFT依托智能合约对所有权的获益设计是无法和物权法律体系完全重合的。比如,在opensea上售卖的无聊猿这种大项目在二级市场进行售卖的时候,基本都规定了收益会分一部分给到作品的著作权人,其实质属于国外知识产权法里追续权的应用,但该种约定与物权法律体系存在一定冲突。从数字商品的角度来说,NFT交易模式使其能够像实体商品一样发生财产权的移转,区块链上的即时权属信息变更发挥了所有权属的公示公信效用。从数字作品的角度,作品以NFT形式出售虽不发生著作权的转让,但实质性属于作品的复制、发行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此外,碎片化NFT(fractional NFT ,简称为:f-NFT)还可能会被认为属于美国法下的证券。在美国证监会SEC出台的投资合同分析框架下,通常认为,在豪威测试下分析数字资产的主要问题是购买者是否对来自他人努力的利润(或其他财务回报)有合理的预期,购买者可能期望通过参与分配或通过实现资产增值的其他方法来实现回报,如在二级市场上出售获利。碎片化NFT仍代表艺术、音乐或视频等资产所有权,但顾名思义,其所有权是细分的。细分的所有权被称为“碎片”,每个碎片代表所有权的份额。美国法院和SEC通常会认为,非证券的销售物如果被细分出售,可能就会成为证券,如房屋抵押贷款池或汽车贷款池等。在NFT市场,所有权的细分被称之为碎片化,碎片化给NFT带来了可替代性因素。根据f-NFT的性质,投资者因为投资于同质化代币中的一部分而可能参与一个共同事业,通过出售f-NFT,项目方可能依然保留对NFT的控制,因此投资者和项目方的利益交织在一起,项目方的努力也会影响到投资者手中f-NFT的市价。
BTC合约多空持仓人数比1.44 合约持仓总量为19.5亿美元:截至1月22日10:30,根据OKEx交易大数据,BTC合约多空持仓人数比为1.44,市场做多人数占据优势;季度合约基差保持在1255美元上方,永续合约资金费率为正,交割及永续合约持仓总量为19.5亿美元,总体上多军占优;BTC交割及永续合约精英持仓方面,做多账户比为53%占据优势,精英账户多头持仓28.82%,精英账户多头占优,继续关注大户持仓变化。从期权合约数据来看,看涨/看跌主动买入量比为0.14,看涨/看跌主动卖出量比为0.75,主动看涨看跌卖出量占据优势。[2021/1/25 13:25:13]
3、NFT的实质:多场景下的确权工具
从应用层面来说,无论是NFT还是数字藏品,在不同的应用场景下,可能存在不同法律属性。因而,笔者认为,对于 NFT,我们要看透它的底层技术,从技术层来理解它,而不是简单从应用层来定义它。从技术上来说,它就是加密权益凭证,是未来元宇宙发展过程中虚拟资产的重要确权工具,至于它在不同应用场景下究竟是什么法律属性,这取决于它在发售、交易流转过程中具体充当的角色。在不同的应用场景下,它可能是物,也可能是债、证券、甚至可能是票据、不动产契约等等。我们仅需要在其落在实务中具体的应用层面时,再对其进行具体分析更为恰当。
三、“数字藏品”的监管对策建议
2022年3月底,美国司法部官网公布了一起涉嫌、的刑事案件,该案中,NFT项目创建者在募资后突然放弃项目并欺诈性地占有了项目投资者的投入资产。同年4月,我国杭州互联网法院依法公开审理的奇策公司诉某科技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该案引发了公众对于NFT项目方侵权案件中,平台责任承担的相关问题讨论。
随着我国对数字经济的大力支持和发展,对于数字藏品市场带来的风险也亟需做好事前预防。一方面,我国数字藏品市场的规范化监管要平衡好创新和监管的关系。既要充分肯定数字藏品带来的艺术、文化、商业等重要价值,也要防范金融化炒作带来的破坏市场秩序和投资者损失风险;另一方面,对于数字藏品市场的监管既要落实到具体的项目方、创业者身上,也要对为数字藏品项目方提供技术服务的平台方赋予一定的审核义务。在权责明晰的情况下为创新创业活动提供充分的法治土壤。
行情 | ZB 积分当前 24 小时涨幅超过 6%:据中币(ZB)交易平台行情数据,ZB 积分目前 24 小时涨幅超过 6%,暂报 0.1888 美元。在中币 12 月 7 号发布的四季度 ZB 积分召回公告中,共有 2886 个 ZB 积分回购于用户保障基金。[2019/12/20]
1、严格落实发行方和平台方的资质审核
国内数字藏品平台有两种运营模式,一种是平台经营者不参与数字藏品交易,仅提供上链铸造NFT的服务;另一种就是平台参与到数字藏品的交易中,即平台有可能在取得艺术品权利人的授权后直接作为发行方参与数字藏品的交易,也就是,NFT艺术品的铸造、售卖等行为均由平台运营方来控制。
无论是上述哪一种模式,NFT平台作为消费者和创作者/发行方之间的桥梁,都充当着重要的作用,也应当受到了严格的监管限制。即便目前我国并无直接对NFT发行平台出台直接的监管文件,但其依然受到现有的互联网平台等行政管理制度规制,如根据《区块链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9条和第11条规定,数字藏品/NFT平台需要进行区块链安全评估和备案;根据《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8条规定,对于数字藏品/NFT作品而言,在一些特定情况下将其认定为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平台就应当向地方文化行政部门申请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等。
对于数字藏品的发行方而言,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范要求其在铸造、发行数字藏品时需具备特定的资质。对此,我们认为,未来对于数字藏品的发行方也可为其设置一定的许可或备案工作,必要情况下可要求发行方在公开发行数字藏品前向平台或其他第三方提供一定的资产保证金,用以担保后续因项目方原因导致的用户亏损责任承担问题。
2、防范二级市场交易、炒作的风险
目前国内的数字藏品发行平台均未开放二级市场功能,主要原因也正是在于开设二级市场本身在我国属于一项持牌业务。2011年38号文《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和国发办2012年37号文《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所的实施意见》对二级交易平台做出限制。
《关于防范NFT相关金融风险的倡议》的发布意味着,对于大多数境内数字藏品的发行方和发行平台来说,数字藏品的金融化风险是我国明令禁止的,通常容易发生在一级市场,过度金融化甚至为发行人和平台带来刑事风险。这也决定了境内发售的数字藏品不能具有金融成分,不能因发行和流转而使得它变成金融工具。
实务之中,当前数字藏品市场金融化的风险主要来自项目方违规开放二级市场,引发民众交易、炒作、恶意哄抬数字藏品单价,最终项目崩盘导致投资人亏损。对此,一方面,执法部门应加强主动执法思维,在日常执法过程中发现相关方涉嫌利用数字藏品进行集资、等行为,应及时介入积极整治,对于可能涉嫌刑事犯罪的,应移交部门立案侦查;另一方面,对于当前数字藏品平台交易炒作带来的金融化风险,司法机关应予以重视,与相关部门组织就该领域可能涉嫌的行政违法和刑事犯罪问题予以定性,以此对意图利用数字藏品行欺诈之实的行为人给予震慑。
3、明晰平台方的责任边界
鉴于数字藏品行业获得的巨大收益及行业本身存在的乱象,数字藏品的平台方作为技术方理应被赋予一定的审慎义务。当平台方尽到了自身的审慎义务,司法实践中不应再因项目方的过错而追究平台方的责任,仅有当平台方怠于履行自身的审核义务,造成扰乱市场秩序、损害投资人利益时,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涉及刑事犯罪的,应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
平台方的审慎义务具体可分为事前、事中和事后三部分。就事前来说,可赋予平台方对入驻项目方一定的资质审查、KYC认证等基本审核义务,还可以要求项目方提供一定的保证金、就上传待铸造作品提供权益证明等文件,以此建立事前预防机制。就事中来说,根据《民法典》第1195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3条,平台方应当重点审查申请数字藏品铸造的用户是否提供了涉及著作权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等初步证据以及此类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其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未来还可以制定数字藏品法律规范细则,在已有的法律规范框架内,根据不同场景下的审查需要、知识产权权利类型等因素来对具体要求进行明确和细化。就事后而言,在平台入驻的项目方发生相关侵权、欺诈等行为时,平台应在第一时间下架数字藏品,履行采取“必要措施”,如“通知+删除”的义务或采取将该侵权作品在区块链上予以断开并打入地址黑洞以达到停止侵权的效果;涉及欺诈行为时,可冻结项目方交付给平台或存储在第三方的保证金,以履行后续赔偿责任。
上海刘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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