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拟货币相关合同的法律后果分析:基于27个案例的实证分析

作者:周鸿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律硕士

第一章  导论

一、研究的背景和意义

(一)研究背景

近年来,数字经济发展势头越发迅猛,是全球经济增长的一大动力,世界各国对于区块链技术都极其关注,从2015年至今,中央法规、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层出不穷,特别是在2020年具有井喷式的发展。区块链技术作为比特币等数字经济最底层核心的技术,具有公开透明、去中心化、安全、可信等一系列特点,并且,区块链技术不仅可以运用在金融经济领域,在信息管理、教育、医疗等多方面都有一定促进行业发展进步的作用(见下表2)。因此,除了国际上对于区块链技术的关注,我国对于该技术也十分关注,并出台了相应政策,加强监管。例如,2016年,工信部发布了《中国区块链技术与应用发展白皮书(2016)》,国务院的《“十三五”国家信息化规划》中,也将区块链技术列入了战略性科技前沿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第五篇第二节提到要培育壮大区块链等新兴数字产业。

虚拟货币作为区块链的衍生产品,涉及到国家金融安全和私人财产权的冲突,其存在饱受争议。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联合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中,明确否定了虚拟货币的货币属性和法律地位,这也是我国第一次表明对虚拟货币的否定态度。2021年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业和信息化部、部、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10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中,再次明确否定虚拟货币的法律地位,并且这一次还否定了虚拟货币相关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学术界学界对于数字货币的属性界定存在争议,存在商品说、数据说、证券说等。《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将对虚拟财产进行保护和规制的权利交给了其他部门,即肯定了上述部门规章的效力,不违反上位法。

在此背景下,部门规章以公权力规制虚拟货币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否认相关合同的效力,但合同无效后产生的何种法律结果呢?相关的财产如何处理引发了司法实务上的困境,出现了许多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如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21年度十大典型案例之九中,徐某借给林某341个比特币,起诉要求返还。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作为比特币投资者,双方之间借用比特币之交易行为,目前不受法律保护,裁定驳回徐某的起诉。而相反的是,“杭州互联网法院成立两周年十大影响力案件之三”中(2019年),法院认为比特币具有商品属性,作为商品可以被接受者依法使用货币购买,肯定了相关买卖合同的效力,支持了原告请求返还的诉讼请求。两个案例都作为不同法院的典型案例,说明虚拟货币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及其法后果,而判决却截然相反,也反映司法实务上对这一问题有共识,更有差异。

(二)现实意义

(1)指引虚拟货币私法领域的相关司法实践。在当前我国法院对虚拟货币相关合同的法律后果处理上,差异巨大,出现许多同案不同判的现象,难以达到司法可预测性的效果。根本原因在于部门规章笼统的干涉合同效力,而没有对法律后果的处理做出细致规定,如规定“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加上法院僵硬法适用该规定,忽略了民法以补偿为目的的原则。从民法原则和判例归纳中,找到虚拟货币相关合同有效或无效后的法律后果的合理出路,减少法院判决中出现的偏差,为司法难题提出解决路径。

(2)保护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虚拟货币相关的法律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在没有影响到国家、社会、第三人的情况下,双方意思自治才是首要遵循的原则。将虚拟货币相关法律行为进行分类,避免涉及虚拟货币相关法律行为一刀切进行否定,而忽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构建和谐数字经济环境。当前我国数字经济飞速发展,虚拟经济要得到健康发展,离不开法律的规制和保护,离不开司法实务的及时回应。在加强监管的同时,也要回应社会的法律需求。司法作为法律的最后一道屏障,如果能准确处理虚拟货币相关法律行为,对危害金融安全的代币融资、发行等行为进行打击,对私人之间的行为以民法视角审视,对构建和谐的数字经济环境,促进经济健康发展意义重大。

彭博分析师:Purpose旗下比特币ETF基金AUM周五将达到10亿美元:2月21日消息,仅用了两天的交易时间,北美第一只比特币ETF基金的资产管理规模(AUM)就超过了4亿美元,并且有望进一步提高。彭博分析师Eric Balchunas预测Purpose旗下的这只比特币ETF基金AUM将在周五达到10亿美元。(CoinTelegraph)[2021/2/22 17:37:54]

二、研究思路与方法

(一)研究思路

在研究目标上,本文通过检索虚拟货币相关民事案例,对案例进行分类、归纳、总结研究,为虚拟货币相关法律行为面临的司法困境提供可行性思路,从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金融安全,营造和谐的数字经济环境。

(二)研究方法和可行性

在研究方法上,本文主要通过案例分析方法和实证分析方法。首先,收集了法院关于虚拟货币相关的民事司法案例,为本文的论证提供了素材和理论依据。其次,对判决出现差异的因素进行分析,同时了解虚拟货币相关合同的真实情况,分析出现差错的原因。最后,对案例进行总结分析,为相关司法审判提供可行性路径。

在研究可行性上,自比特币诞生以来,学术界一直予以重点关注。从最初的宏观层面探讨其性质到具体讨论其在民法中属于何种财产,对虚拟财产的性质研究已经有足够的理论基础。近年来,虚拟货币相关民事判决案例不断增长,本文检索整理了2022年三十多个案例,以这些案例为基础进行分析。

第二章  虚拟货币相关合同的法律后果的处理问题

一、案例的实证数据与统计分析

(一)相关案例的实证数据

2008年由于中心化为代表的银行引起全球性金融危机后,2009去中心化数字货币比特币的诞生,开启了区块链应用的新篇章。作为新兴领域,虚拟货币经济经过10多年发展,已经成为社会经济的一部分,难以一刀切将其淘汰。在监管层面,对虚拟货币的政策一直是摸着石头过河的探索,虽然政策一直否认虚拟货币的法律地位,提醒投资风险,但随着区块链发展和互联网经济的推进,相关金融活动呈现日益增长。行业乱象丛生,金融相关犯罪也不断增长,监管成为一大难题。在私法上,其理论基础还未完善,虚拟货币是属于物权还是债权,还未有达成共识,进而导致司法审判上的一系列问题,如能否基于物权请求返还?这常见于虚拟货币被盗后基于何种权利请求赔偿的案件中。在相关民事案件中,对相关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如何认定?有效或者无效后如何处理相关财产?法律后果往往是案件焦点问题,因为当事人关注的是财产如何处理而不是简单的合同有效或者无效。

(二)合同无效后相关财产处理情况分析

在当事人提起诉讼后,相比于合同的有效或者无效,更关注的是财产的处理。《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后果,即返还财产、折价补偿和过错分担三种情形。笔者根据检索到的案例,将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法院对财产的数量情况进行分类,如下表1-3。虽然形式上都符合《民法典》对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后果的规定,但从具体分析裁判内容,则会发现类案判决对立的情况。如在“叶婷、高岚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将款项交付给被告进行比特币、泰达币投资理财,这些行为在我国不受法律保护,其行为造成的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在“周秀香、崔松子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崔松子投资购买虚拟币,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秩序及禁止买卖虚拟货币的相关规定,其与该虚拟币发行机构之间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该虚拟币的发行融资主体应当向崔松子返还投资款本金1.8万元。同样是虚拟货币投资相关行为,且不论判决结果的合理性和公平性,但出现了完全相反的判决,可见司法中对相关案件审理的困境。

第三章 虚拟货币相关合同的法律后果处理的司法困境

(一)裁判说理不清

由于当前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对虚拟货币相关民事法律行为进行规定和明确,再加上学术界对虚拟货币的法学理论研究还未达到一致认可,这导致对虚拟货币相关民事案件的如何审理是一个有待研究的问题。实务界迫切需要解决如下问题:1.何种情况下,虚拟货币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2.无效后财产如何处理?何种合同支持返还财产、何种合同要风险自负?

《九民纪要》第三十一条指出,在认定合同效力违反公序良俗时,要充分说理。当前我国司法审判在认定虚拟货币相关民事行为的效力中,说理过于简单,往往直接依据部分规章得出结论,而且出现了不同的结论。如杭州互联网法院认为:比特币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但其系合法劳动取得,具有可支配性、可交换性和排他性,具有虚拟商品属性,故交易专门用来运算生成比特币的“挖矿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有效。直接给出结论虚拟货币具有商品属性,买卖合同有效。而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认为:从性质上看,案涉比特币、泰达币实际是虚拟货币平台出售流转的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因此买卖合同无效。两个判决都是根据《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的部门规章直接得出两个不同的结论,没有进行实质认证,其结论就自然难以令人信服。

(二)财产处理结果混乱

 虚拟货币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本质私法范畴,而由于部门规章对相关行为做出规定,不同法官对规定理解和适用上存在差异,可能导致裁判结果差异大,出现不少“同案不同判”的结果,如果不同意适用标准,则会破坏司法公信力。

在宋玉伟、张宗盛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宋某出资通过张某购买比特币,主要是通过投资虚拟货币涨跌的方式进行获利,此行为违背国家相关规定和公序良俗,双方的合作合同当然无效。宋某主张张某退还投资款,法院不予支持是合理的。从交易规则来看,投资有风险,原告通过涨跌进行获利当然也要自行承担亏损,不能因为亏损就主张返还。无论是在交易规则还是相关规定,此行为都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而在江普娟、孙亚岩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同样是虚拟货币相关投资买卖合同,双方交易已经完成,原告给付了金钱,被告交付了虚拟货币,而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金钱。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案涉虚拟货币买卖合同违反金融监管相关法律规定,危害国家金融安全与稳定,应属无效。而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案涉虚拟货币买卖合同无效后,被告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金钱应向原告予以返还。该判决形式上看似合理,合同无效即适用相关返还规定,但实质分析该判决,会发现很大的不合理之处。首先,基于基本的民事交易规则,买方交钱卖方给货,现在买方要求退还资金,那买方是不是同时要退还相关虚拟货币?尽管合同无效,基于民法的补偿性,法院要求卖方退还资金而不要求买方退还虚拟货币,这会使得一方巨大获利,一方巨额亏损,判决远失公平。其次,原告未提出自己投资虚拟货币亏损事实请求赔偿损失,而是直接主张合同无效请求返还,这显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了,滥用相关规定(《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中规定相关合同无效),企图在诉讼中获利。可见在虚拟货币相关合同无效后相关财产处理上的混乱。

第四章  统一裁判思路

对于虚拟货币相关民事纠纷的财产处理,要从具体合同类别出发,分析合同性质,结合部门规章的立法目的和民法的基本原则,统一裁判思路。

(一)考量规章立法目的

2021年颁布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中指出,“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活动抬头,扰乱经济金融秩序,滋生、非法集资、、、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切实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可以提炼出几点:1.严禁虚拟货币的发行和融资 2.投资虚拟货币行为违背公序良俗,风险自负。3.严厉打击虚拟货币犯罪。其中涉及到私法上的投资行为当然无效,风险自负,但如果是涉及到虚拟货币的借款行为、买卖行为,合同效力暂不考虑,相关财产是否受法律保护呢?笔者持肯定态度,因为单纯借款和买卖并不涉及到第三人,只是在交易过程中以虚拟货币作为媒介,应以民法思维来进行审判,如合同无效,双方退还、折价赔偿或者过错分担,而不是直接风险自负,由一方承担损失。

(二)具体裁判思路

明确合同类型。首先,如果相关合同属于投资行为,那么按照相关规定,投资行为当然无效且风险自负,当事人要承担投资亏损。如果涉及投资相关,则通过刑事案件进行处理。其次,如果是属于借款合同,基本民法交易规则就是借款还钱,不能因为涉及到虚拟货币导致合同无效后,就不用返还相关财产,将导致交易规则破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再次,涉及到买卖合同中,一方交钱一方交货,如果不交货则退还资金。不能因为涉及到虚拟货币,买方给付资金后,卖方不给付虚拟货币,而后认定合同无效,买方要自担风险,任由卖方获利。

1.以“周秀香、崔松子合同纠纷”案例来检验上述裁判思路,首先,本案中崔某投资18000元购买中央币(虚拟币),崔某已经承认为投资款,可以确认双方为虚拟货币投资相关行为,应确认为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理应驳回其请求返还本金的诉求。   

2.以“徐捷诉林庆星民间借贷纠纷案”为例,林某于2015年12月3日向徐某借341个比特币也一直未还,徐某起诉要求返还。首先,该合同为双方间的借款合同,不涉及第三人和公共利益,如认定双方交易行为违反公序良俗无效,也要基于基本的民事规则进行裁判。即能够返还的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折价赔偿,这样才能得到合理的判决。遗憾的是,本案中,法院认为相关规范性文件仅明确比特币为特定的“虚拟商品”,不仅未对其保护作相关规定,而且规定不能也不应将比特币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本案双方当事人作为比特币投资者,双方之间借用比特币之交易行为,目前不受法律保护。最后以不是受理范围裁定驳回起诉,回避了该问题。

结语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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