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本文来自肖飒lawyer,作者:肖飒,Odaily星球日报经授权转载。OTC是虚拟货币流转的常见途径,我国法律在提示风险并否定虚拟货币的法币地位后,并未在流转环节设定独立的法律规制。而在近期做法律研究时,今年公布的一则案例引起了我们的关注:犯罪行为人因向特定主体出售加密货币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罪。我们将在下文结合案例简要分析。基本案情
2018年2月22日,被告人曾某向被害人余某、洪某1、洪某2等人介绍某虚拟数字货币,并承诺该种虚拟数字货币只涨不跌。余某、洪某1、洪某2等人决定向被告人曾某购买该虚拟数字货币,曾某承诺购买的数字货币需要一百天返还,每天返还1%。后余某、洪某1、洪某2等人又陆续介绍或帮亲戚从被告人曾某处购买虚拟数字货币。上述总金额664000余元。其中,被告人曾某通过银行给尚某转账242379元用于帮余某等人购买虚拟数字货币,通过微信给尚某转账10000元用于帮余某等人购买虚拟数字货币。被告人曾某于2018年4月1日,向欧某销售2000个“世联资产"虚拟数字货币,价值23040元。2018年9月28日,曾某因涉嫌犯罪被金溪县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经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金溪县局执行逮捕。案件焦点
深圳数据交易所:与蚂蚁链开展数据交易等方面合作:金色财经报道,深圳数据交易所与蚂蚁集团(蚂蚁链)签订合作框架协议,双方将在数据要素市场建设、数据交易等方面开展合作,共同探索数据价值。根据协议,双方将合作共建共享高价值数据合作渠道,开展数据合规专项研究,推进区块链、隐私计算、AI等技术研究和互联互通等方面合作。[2023/4/22 14:20:01]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曾某出售虚拟货币的行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达到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程度。2.虚拟货币场外交易是否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判决结果
金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健康犯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赣1027刑初7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曾某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赣10刑终223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2019)赣1027刑初206号刑事判决书,内容如下:被告人曾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元。判决评析
在一审法院的论述部分,法院指出“被告人明知自己持有的虚拟数字货币不能在中国销售,仍向他人销售,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n但是,在通篇判决书中,法院未明确曾某OTC行为违反的具体国家规定,只是将其与非法经营罪的兜底行为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相匹配,未免论述过于不足。\n事实上,我国现行法律对于虚拟货币的定性与限制,主要源自两份部门规章:一是2013年12月3日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二是2017年9月4日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前者指出比特币作为虚拟货币属于虚拟商品,但不得作为货币流通,后者明确了虚拟货币在发行、融资等领域的禁止性规定。\n上述规定并未限制虚拟货币的被持有,以及虚拟货币在私人之间的流转。更不必说,部门规章的效力级别不能达到刑法意义上的国家规定。\n因此,根据在本案中被认定的OTC事实,我们认为,曾某出售虚拟数字货币的客观行为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构成,法院在说理及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
延伸拓展
如前所述,出售虚拟货币的OTC行为本身并不构成犯罪。但由于虚拟货币OTC具有极强的隐蔽性,往往被某些犯罪行为人所利用,成为滋生犯罪的温床。而出售虚拟货币的一方,由于未尽到注意义务,常常因此构成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所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情形,如发生OTC交易价格显著低于市场价格;巨额资金分散存放或频繁划转等情形时,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虚拟货币的出售人的协助行为会被认定为“明知”,这是我们在OTC交易时需要注意的。
图|场外交易市场(Over-the-Counter)写在最后
我国曾在区块链技术与虚拟货币的发展上居于领先地位,只是在严格且保守的监管规范与执行之下,虚拟货币的状况已经从茁壮发展回退到了维持存续即可。但无论如何,作为一种被法律认可的虚拟商品与财产性利益,虚拟货币在私人之间的流通不宜被认定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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