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律上来看,刑事立案有刑事立案的要求,如果涉及盗窃罪,要求达到2000元以上的标准。
根据法律规定,如果办案机关不认可比特币、以太坊的财产属性,是无法符合立案标准的,这也是长久以来,各地经侦部门在办理涉及到虚拟货币的相关刑事案件时,普遍会遇到的问题。
事实上,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虽没有明确将比特币和以太坊定性为财物,但是也没有明确认为其是非法的物。随着时间的推移,从目前情况来看,司法机关对于比特币、以太坊之类的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已经趋向于认同。
由链法团队代理的比特币网络侵权第一案近日在杭州互联网法院宣判,其确认了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这也是我国司法机关的首次确认。
然而在实践当中,涉及到比特币等区块链加密资产的民事或者刑事案件,由于对比特币的属性认定不同,也出现了一些不同的判决,所以才有了题述的“盗窃比特币不构成盗窃罪”?
动态 | 平安金融壹账通、蚂蚁金服入选首批“十三五”金融行业示范案例:12月3日,据金融壹账通官方公众号,近日在由瞭望智库、财经国家周刊主办的第四届中国新金融高峰在次论坛上,主办方公布了“十三五”金融行业示范案例的评选名单,其中金融壹账通入选首批示范案例。共同入选的还有蚂蚁金服、平安壹钱包、宜信普惠、北京北斗国星数据等。会上,金融壹账通联席总经理邱寒在演讲中表示,近年来,随着金融科技的不断发展,银行产生了转型升级的需求。而对于区域性银行而言,由于资金、人才等限制,难以发展自身的金融科技能力。而金融壹账通成立之初,就是为了将自身的技术研发能力结合丰富的行业经验,开放给区域性银行,使其更好的应对金融科技发展带来的巨大冲击。[2019/12/3]
下面,我们将从两个案例切入分析。
案例一:仲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
声音 | BM:EOSIO 为现实世界使用案例提供实用的去中心化:据 IMEOS 报道,BM 在推特上发文回应关于 Cardano 联合创世人 Charles 在一次访问中提到的 EOS 没有任何创新。推文如下:
真正的同业互查是创意和采用的自由市场。其他一切都是对权威和精英主义的吸引力。如果你没有提问正确的问题,那么任何数量的论文和学术评论都不会产生有用答案。
我仍然在研究可以实现审查阻力和公开进入,而不会成为富有抵押者或者依赖投票者管理的牺牲品。与此同时,EOSIO 为现实世界的实用案例提供了实用的去中心化。
同时,BM 也在电报群聊天中说到,创新都在观察者眼里,市场上很多存在于概念上的创新都是不切实际的。[2019/4/11]
案例概述:
2017年9月,仲某使用远程控制手段,进入比特大陆公司服务器,在比特币钱包程序中插入代码转移100个比特币至其个人钱包,并造成该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6000元。
支付巨头Stripe推出面向Web3企业的法币到加密货币支付产品onramp:12月2日消息,据官方博客,支付巨头Stripe宣布推出面向Web3企业的法币到加密货币支付产品,该产品是一个可定制的小部件onramp,开发人员可以将其直接嵌入到他们的DEX、NFT平台、钱包或DApp中,Stripe将处理所有KYC、支付、欺诈问题和合规性。
该产品的首批合作伙伴包括Solana生态NFT市场Magic Eden、区块链音乐流媒体平台Audius、钱包提供商Argent、去中心化交易平台Orca、区块链游戏初创公司Fractal和钱包提供商Backpack等。
此前3月份消息,支付巨头Stripe重返加密领域,支持交易所、法币入口、钱包及NFT等业务。[2022/12/2 21:17:58]
案发后仲某退还公司90个比特币,另10个比特币无法找回。
声音 | 吴忌寒:EOSIO协议是区块链创新正面案例:据B1消息,比特大陆和Peter Thiel对B1的本轮战略投资已经完成。比特大陆CEO吴忌寒表示,EOSIO协议是区块链创新的一个好例子,它的表现和可扩展性能满足相关用户应用的需求,也能促进主流区块链的应用。[2018/7/18]
仲某向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观点:
被告人仲某采用技术手段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造成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仲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仲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法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陈伟星:打车是区块链技术落地的很好实验案例:陈伟星表示现在的区块链技术能改变世界的分配与激励模型,但现在的区块链被太多的人误解,一是理解程度的问题,一是缺少真正明确的落地项目,打车实际上是一个非常合适的实验案例。因为传统的打车公司确实存在着严重的生产关系不协调,主要利润被华尔街和平台赚取;另外,打车的业务简单明确,比较容易重新来设计所有价值贡献者的利益分配关系。[2018/5/31]
法院判决被告人仲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向被告人仲某追缴违法所得的比特币十个,发还北京比特大陆科技有限公司。
案例二:武某盗窃案
案例概述:
2016年2月22日,武某窃取金某五个“MMM”投资平台账号及密码。武某利用该五个账户及密码,通过篡改收款地址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金某账户中的比特币70.9578枚。武某将窃取的比特币在“火币网”交易平台上出售,并将交易所得资金提现。
一审法院判决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武某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武某从被害人金某账户内窃得比特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比特币是一种虚拟商品,不属于盗窃罪的犯罪对象,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法院观点:
被告人武宏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原判认定被告人武宏恩窃取被害人金某所有的价值20余万元比特币的事实,证据经一二审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被害人金某付出对价后得到比特币,不仅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也代表着被害人在现实生活中实际享有的财产,应当受刑法保护。
原判所作的量刑并无不当,且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驳回武某上诉,维持原判。
问题聚焦:
第一,盗窃比特币的行为侵害了何种法益?
《刑法》第285条规定的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其犯罪客体是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犯罪对象仅限于使用中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该罪被规定于我国《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之中,该章节所列罪名主要属于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侵犯社会公共法益的犯罪。具体言之,由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行为是对公法益的侵害,因此,必须是针对不特定多数的对象的非法侵害行为,才能纳入本罪规制的范围。
然而,盗窃比特币,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比特币的行为。其并没有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也不是对不特定对象信息的非法获取,该行为没有侵犯社会公共法益。盗窃比特币是对特定对象“财物”的获取,其主要侵害的是个人法益,也就是财产权。
第二,比特币是否属于刑法所保护的财物?
刑法具有相对的稳定性,但它必须同时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否则便没有生命力。张明楷认为,作为财产犯罪对象的财物,应具有三个特征,即具有管理的可能性、具有转移的可能性、具有价值性。比特币的所有者能够对自己持有的比特币实施支付、转移等管理行为;能够通过启动公钥和私钥的方式将比特币转移到其他地址;而实际上,比特币的经济价值是能够以货币衡量。因此,比特币具有财产犯罪对象的财物的特征。
根据2017年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的规定,比特币在境内虽然不能作为货币流通,并不代表比特币不能成为法律所保护的“财物”。不可否认它与其他虚拟财产一样,可以使用货币进行交易,具有经济价值。尤其是在《民法总则》实施以后,虚拟财产已经在民法领域得到了承认,在刑法领域承认比特币的“财物”属性不应存在障碍。
第三,将盗窃比特币的行为被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存在刑事处罚漏洞。
如果认为盗窃比特币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实质上是否认了比特币的“财物”属性。按照这种处理思路,可能会对实践中其他刑事法律问题的解决带来困难,形成刑事处罚漏洞。
比如在比特币的情况下,行为人使用欺诈的手段取他人的比特币,由于行为人没有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系统,不符合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行为构成,无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又比如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制要求比特币所有者将比特币转入行为人的账户,由于行为人同样不存在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系统的行为而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将盗窃比特币的行为定性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存在着诸多不合理之处。虽然目前将比特币等同于法定货币尚有诸多障碍,但是比特币具有“财物”的属性毋庸置疑。因此,将盗窃比特币的行为定性为盗窃罪,才能避免刑事处罚的漏洞,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张明楷:《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性质》,载《法学》2015年第3期。
来源:链法
作者:杨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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