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块链:案例分析|虚拟货币交易的可保护性分析之不当得利_BOO价格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典型案例

案例一:(2018)川1181民初488号

2017年12月19日,原告黄某在OKEX比特币莱特币交易平台上向被告刘某发起一个订单,以人民币18330元购买比特币。该订单因超时取消后,原告通过平台找到被告的联系方式,多次打电话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以未收到该笔款项为由,拒不返还。见催收无果,原告黄某以不当得利为由将被告刘某诉至法院。

法院认定: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取得该笔18330元交易款并无合法依据,而原告因此蒙受损失,双方之间形成不当得利之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交易款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基于区块链的电子证据平台”案例发布:9月7日,中国工程院《中国区块链发展战略研究》项目发布“发现100个中国区块链创新应用”栏目之“基于区块链的电子证据平台”案例。电子证据管理系统首期覆盖全国重点平台20余家,包括京东、淘宝、天猫、阿里巴巴、苏宁、拼多多、唯品会、饿了么等,平台内经营者万余人、重点品牌数百余个,上线后一年内累计线索量240余万条,累计固证量280余万,实现商品下架70余万个,为数百次行政执法处罚提供司法出证服务。

总体来看,电子证据管理系统有效防止了网络交易场景中由于经营者因抵触检查不提供账号密码而使得执法人员无法进入网店后台,错过有效证据,或者经营者篡改、删除产品信息页面等情况的出现,切实提高了执法的有效性。(证券日报之声)[2021/9/7 23:06:13]

案例二:京02民终7176号

Telegram“搬砖套利”最新案例,单一用户被370个ETH:据CoinHunter.io监测,北京时间3月16日23:59:42,有用户又遭遇Telegram搬砖套利。不法分子假借“搬砖套利”的说辞,声称1个ETH可以兑换70个“HT”,从而引导用户将350个ETH转入者0x40F5Db1开头的合约地址中,并返还给用户虚假“HT”从而取用户资产。截至报道时局仍在持续运转,CoinHunter再次提醒用户防范“搬砖套利”局,以免造成不必要的资产损失。[2020/3/23]

2017年3月8日,李某在A公司经营的www.coinnice.com的平台上进行注册并实名认证和绑定银行卡进行比特币交易。2017年3月10日,因A公司系统问题导致该公司错误地给李某多充了5个比特币,A公司多次要求李某返还所得款项均遭到拒绝,A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返还5个比特币款项41305.34元。

众多区块链融资案例中 传统投资机构入场的比例并不是很高:证券时报《区块链是真火还是虚火? 有投资人说95%区块链项目处在幻想阶段》一文中提到,事实上,目前在众多区块链融资案例中,传统投资机构入场的比例并不是很高,甚至可以说是绝大部分没有入场。或者是有些基金管理人入场了,但投资机构还在观望中,主流的投资机构大部分都没有入场,但有业内人士认为,主流机构未来也会入场的,而且,随着主流机构的入场,区块链领域的投资会逐渐趋于理性,项目的估值也会越来越合理,这有利于真正好的项目跑出来。[2018/3/18]

一审法院认定:

李某在A公司注册成功就视为其同意《服务协议》,该协议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义务。李某在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况下,获得41305.34元,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当将上述款项返还给公司。

2017年区块链领域投融资案例增长625%:近日,京北投资联合上海交通大学互联网金融研究所发布《2017中国互联网金融投融资分析报告》称,区块链领域的投融资案例从2016年的4起上升至2017年的29起,增幅高达625%,是互联网金融领域案例数增幅最大的细分领域。[2018/2/6]

李某上诉:

A公司设立网络平台进行比特币交易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违法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一审判决李某退还A公司款项,等于认定了A公司进行比特币交易及获利的合法性。《Coinnice数字货币交易平台服务协议》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认为《Coinnice数字货币交易平台服务协议》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错误。李某认为,A公司设立该平台本身就属于违法行为,故该服务协议理应属于无效协议。

二审认定: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A公司向李某主张返还相应款项的事由并非基于其与李某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而系因李某非基于合同关系等合法依据,取得相应款项,而A公司利益受损的事实。因此,本案应系因不当得利事实而引起的争议,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在本案中,A公司因系统原因,在其经营的数字货币交易平台上向李某名下的账户中多充值5个比特币,致使李某在无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实际收取41305.34元。李某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相应款项具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构成不当得利,应将41305.34元返还A公司。

李某虽上诉主张A公司违法设立比特币网络交易平台,多充值5个比特币属于A公司自身过错行为,应自担后果,但A公司设立比特币网络交易平台是否违反相关规定,并不影响李某承担因缺乏合法依据取得相应利益而应负的返还责任,故李某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启示

以上两个案例中,法院均支持了原告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并且在某种程度上都试图规避虚拟货币的定性以及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案例二中,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基于合同做出的判决进行了纠正,而案例一中,法院索性没有提及合同的效力问题。可以说,这两个案例对虚拟货币交易主体的利益保护提供了崭新的思路,即交易行为合法与否以及交易合同生效与否并不影响因构成不当得利所应负有的返还责任。

2013年《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及2017年《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简称《94公告》否定了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法定货币地位,并禁止其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司法实践中,对于两文件理解的差异导致虚拟货币交易能否受到保护的司法认定存在分叉,这直接影响了虚拟货币交易主体的利益能否是否保护:

一种观点将比特币等虚拟货币视为不合法物,对于与其有关的一切交易行为排除在法律保护之外。因此,因虚拟货币产生的债务属于非法债务,投资者应当风险自担;

另一种观点则认定,我国法律法规及文件并未禁止私人间虚拟货币的持有及合法流转,并肯定了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因此虚拟货币仍有受到法律保护的可能性。

鉴于认定上的差异,以上两案例均试图对这种争议进行回避,为虚拟货币交易主体提供了一种可行的保护路径。

但上述两案例毕竟是个案,现实中类似情形不受保护的可能性依然很大,例如在中,一方在无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擅自侵占了另一方虚拟货币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认定,一二审法院均根据《94公告》的规定,认为代币交易平台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非法,对于因比特币产生的债务属于非法债务,投资者须自行承担投资风险,进而驳回起诉。

因此,对投资者而言,在从事虚拟货币交易活动中,有必要保持理性,避免无法维权的现象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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